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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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当派代表参加,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。
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、军人及随军家属,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;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,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,在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。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、办公用房,由所属单位解决。
  第二十条 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,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,应当经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。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,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。
 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。
  第二十二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。
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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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08-01-07 10:49:21 编辑:yourui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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